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聖君 被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瑲盛公司)於民國99年7月
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6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瑲盛公司自100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1,010,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瑲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約定融資額度為4,5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由立約人出具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65%機動計算(現為4.765%),被告瑲盛公司嗣分別於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5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900,690元、633,600元、1,284,255元、1,674,750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瑲盛公司自10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59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瑲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8日向原告訂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4,500,000元,循環動用期間為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由立約人出具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65%機動計算(現為4.765%),被告瑲盛公司嗣於100年3月1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瑲盛公司自100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0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瑲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額度為美金200,000元,動用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循環動用,各筆出口押匯利息、貼現利息等依原告牌告之國際部規定計收,並約定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原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帳等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瑲盛公司嗣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美金80,220元。詎被告瑲盛公司自100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美金80,2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又被告章聖君、林玉枝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瑲盛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匯匯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職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匯/貼,L/C項下託收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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