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 楊文慶
陳秀貞 陳正雄 許錦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訴外人 西村利典 涉犯妨害自由乙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再議。詎被告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文慶故意不依法令,未開偵查庭,又隱匿開庭通知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責任,即以原告涉犯誣告及侵占等罪提起公訴,陷害原告受刑事訴追,明顯矛盾又有起訴違背程序之違法。經原告向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即被告陳秀貞、陳正雄及許錦印告知有司法黃牛介入,勾結檢察官濫權訴追,然渠等均不理會,致原告含冤入獄,毀掉原告之事業前途人格、妻離子散,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第92條、第16至18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1條、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4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賠償日止,加收公告利息,並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固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意旨,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執行訴追及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述,被告 楊文慶斯 時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陳正雄、許錦印則分別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乃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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