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采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叁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物為警當場查扣;而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7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其主動交付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等物供警予以查扣在案。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處分期間業於108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8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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