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14、15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南勢幹56-1Y5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南勢巷車道上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告訴人張○德(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陳福富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