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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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劉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丁氏 常越南國.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8日在越南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上
訴人應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98年9月6日入境來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上訴人來臺後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使上訴人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受有不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況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與夫妻本質相違背,顯示被上訴人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其過失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訴請離婚。
㈡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其入境第4天即因外遇離家一節,
實則為98年10月間,上訴人遭上訴人大哥 劉道明 以上訴人有外遇為藉口趕出家門,非自行離家,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至上訴人工作之工地大吵大鬧,上訴人只好向老闆請辭,因而失業,故無法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99年5月雖曾兩次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實因住公園而不得已,且嗣後上訴人因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去向,遂向高雄移民署專勤隊報告被上訴人行方不明;此外,被上訴人表示為處理本件離婚訴訟,目前已辭職返回高雄,願意等待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9年11月使用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來,被上訴人均未主動打給上訴人,兩造確已無感情存在。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
請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越南國籍人,婚前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與上訴
人認識,兩造交往3年後,於97年7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6日自越南入境臺灣後,兩造即與上訴人之大哥劉道明、大嫂 吳美玲 同住,詎被上訴人入境臺灣第4天,即發現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因此離家與其女友黃 翠鳳 同居, 黃翠鳳 並曾多次來電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離家期間,被上訴人仍與劉道明、吳美玲同住,由於上訴人離家期間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初在劉道明、吳美玲支持下,經友人推薦到桃園元祥紡織廠工作。被上訴人於元祥紡織廠工作期間,上訴人因與黃翠鳳發生爭執,曾先後於98年11月間、99年4月間、99年5月間,三次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同住期間皆靠被上訴人供應生活所需費用。且被上訴人於此同住期間曾多次主動要求與上訴人行房,上訴人皆以心情欠佳或體力不濟為由加以拒絕。另被上訴人之居留期限即將於99年9月到期,上訴人非但不肯協助辦理延簽,反而向高雄移民署專勤隊謊報被上訴人行方不明、請求協尋。
㈡被上訴人並非為賺錢或取得臺灣身分證而前來臺灣,而被上
訴人工作期間,上訴人曾多次打電話要求離婚,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一再以電話騷擾,故曾於電話中對上訴人說如要離婚,等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再說等語,然此言詞係被上訴人一時氣話,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責任均在上訴人,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28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6日入境臺灣,98年9月23日第一次
領取居留證,上訴人未陪同。辦理及領取第二次居留證,上訴人均未陪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8日在越南結婚,被上訴人於98
年9月6日入境來台,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被上訴人結婚來臺
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自婚後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使上訴人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受有不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等前情,固據上訴人到庭陳稱:「兩造在結婚之前,我每月都還有給被告約15,000元,後來我失業之後,才沒有再繼續給,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語明確在卷(一審卷第3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入境臺灣第四天,即發現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因此離家與黃翠鳳同居,上訴人離家期間,被上訴人仍在高雄與上訴人之大哥劉道明、大嫂吳美玲同住,由於上訴人離家期間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置被告生活於不顧等前詞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之大哥、大嫂同意及經友人介紹而外出至桃園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述之各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大哥之簡訊3則、上訴人致其女友黃翠鳳情書1則等影本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上開給被上訴人之簡訊稱:「 小愛 (被上訴人之綽號)老婆,老公今天被那個壞女人(按指黃翠鳳)打,我已經處理分手清楚,老公真的錯了,老婆不是已經答應老公說好了以後每天晚上一起看月亮嗎?」給上訴人之大哥簡訊稱「大哥、大嫂,我真的錯了,那個可惡的女人(按指黃翠鳳)是激動恐嚇報復的人,請你們多注意一下……對不起大哥、大嫂,老婆 阿常 (按被上訴人之小名)的 小寶 上」、「大哥:謝謝你這幾天的包容及體諒,事情我都已經想得很清楚,回到老婆身邊,我的未來才有正常的生活…… 弟小寶 」、給黃翠鳳之情書略稱:「 老婆鳳 :我從來沒有忘記和妳在佛光山向大慈大悲觀士音菩薩發誓許願說過的話,我願意和老婆翠鳳相守一輩子,白頭偕老,盡我最大的力量,給妳幸福,因為真的愛妳……因為在我心裡,妳是永遠的劉太太(劉黃翠鳳)……有關我和小愛離婚的事,這個炸彈就讓我一個人抱吧!……老公小寶筆」各等語,上訴人對上開簡訊及給黃翠鳳情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哥劉道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台灣三天後,上訴人就不回家了,因為上訴人在外面還有與一個女人同居,一審第45頁上訴人寫給外遇女友黃翠鳳的信是上訴人不住在伊那裡時,伊整理房間時發現而拿給被上訴人的,伊見過黃翠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上訴人是建設公司之副理,不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外出找工作,當時是在97年底金融風暴的時候,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去桃園大溪前雇主那邊工作,我沒有辦法幫她在高雄找到工作,我自己也有家庭要扶養,所以我有贊成被上訴人到原雇主那邊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73至第75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劉道明上述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證人劉道明上開證言,核與上訴人寫給女友黃翠鳳之情書相符,且證人劉道明為上訴人之大哥,依常理,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理,堪認證人劉道明上述證言為可信。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於入境台灣第四天即發現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並離家與其外遇女友同居,在上訴人離家期間,被上訴人仍在高雄與上訴人之大哥、大嫂同住,由於上訴人離家期間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大哥同意下至桃園大溪前雇主處工作,實堪認定。又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在桃園上班期間,上訴人曾於98年11間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10日,99年5月間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7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北上與其同住一情亦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在桃園上班期間上訴人曾於上述時間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被上訴人知道
上訴人已有一女友,仍拜託上訴人讓她來台工作,然此則據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婚前係以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與上訴人認識,兩造交往三年後始於97年7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等情,並據其提出上訴人為聲請被上訴人來臺時,向入境機關陳情之陳情書2份附卷為憑(一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該陳情書中記載「...2006年
3月初,經由朋友聚會而認識的老婆,雖然,在台灣只有交往短短的3個多月,我深深覺得,她是一位善解人意、勤勞持家的好女人,是可以結婚相守一輩子的不二人選。於是我將真心化為行動,感動了她,終於點頭答應且經由媽媽的同意(爸爸已過世),經過兩年多的努力[到北越6次,面談3次],終於結為夫妻。[感恩]...」、「...這些日子和她的相處之下,深感她的真心真意,也不在意她的過去,許多的地方都為我設想,她也了解我的生活環境並不寬裕,所以她並非為了什麼利益而想嫁給我,只是真的很心疼更加不捨她的際遇,也常打電話噓寒問暖,為了更加瞭解她,也數次前往越南與她相處,了解她及越南家庭的種種細節是否屬實,二年間透過電話及見面的相處(去越南6次,每次相處約半個月至一個月的時間,彼此的了解更加深想給她一個家的結婚念頭)...」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言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已有一女友,仍拜託上訴人讓她來台工作被上訴人來臺只為賺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等前詞,實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通話紀錄之譯文(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嫁給上訴人只是為了要賺錢及拿到台灣身分證而已,對上訴人並無感情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經常是上訴人之女朋友接的,每次他的女朋友接到電話就與被上訴人吵架,故被上訴人打給上訴人之電話就會減少,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通話,是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女友黃翠鳳接的,她問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劉大明做什麼」被上訴人回答說「我要找我老公,不是找妳...」二人就吵起來,被上訴人很難過,後來上訴人打電話過來,被上訴人很生氣,才說出該譯文中那些話,故那些話是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黃翠鳳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又參以上述上訴人向入境機關陳情之陳情書,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本院卷第49頁之兩造通話紀錄之譯文即認被上訴人當初嫁給上訴人,只是為了想要取得台灣身分證,在台灣工作賺錢而已,對上訴人並無感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⒉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前,應已有相當之感情基礎,惟被上
訴人來台後,上訴人另有外遇女友黃翠鳳,而離家外出,且未供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不得已,在上訴人之大哥同意下,至桃園前雇主處工作,故被上訴人外出工作實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期間,上訴人曾98年11月間、99年5月間,分別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10日、
7日,是綜合兩造生活之情況,並無上訴人受有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來台,只是為取得台灣身分證、在此工作、賺錢而已,而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兩造係於婚前已交往
3年後始結婚,而被上訴人來臺後,因上訴人另結交黃翠鳳,而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在上訴人大哥同意下,到桃園前雇主處工作藉以維生,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期間,上訴人曾兩度北上與被上訴人同住,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所述。按家庭之美滿、幸福,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惟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卻另有女友,並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只好外出工作藉以維生,迄今已3年左右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兩造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顯見上訴人並未出以誠摯心態盡心維護兩造間之婚姻,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可歸責因素無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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