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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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係其前男友乙○○所竊云云,惟經查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其並未拿取被告之存摺,且被告之前於警訊、偵查中,對於此點隻字未提,是其事後推給前男友之辯解,尚難採信。因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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