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参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参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另外新
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
10月6日、97年10月30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MC0000000號、M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342,970元、289,491元之支票2紙,共計632,461
元,詎分別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5日向付款人提示均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中342,970元自其提示日即97年10月6日起,另外289,
491元自其提示日即97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就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289,491元,請求自其發
票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其實際提示支票前1日即97年11月
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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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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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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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0月6日│342,970元│97年10月6日│MC0000000│興益科技股│兆豐國際商業│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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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10月30日│289,491元│97年11月5日│MC0000000│興益科技股│兆豐國際商業│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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