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鳳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資格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林麗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麗鳳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方逮││││獲之事實。││││2.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12197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