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告 柯佩伶 被告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昆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昆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該筆款項係轉匯至人頭帳戶 陳雪意 、 蔡宇軒 之帳戶,復轉匯至同案被告 田芸紜 之帳戶中,再由被告田芸紜臨櫃提領一空;至於被告陳昆澤並未提領該款項,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故原告尚非因被告陳昆澤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