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福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當,惟所得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不重,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能力較低,兼考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不表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係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被告陳福興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21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號000百姓公廟,徒手竊取該百姓公廟內之銅製香爐1個,復於同年7月6日10時25分許,步行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百姓公廟內之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遭竊之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興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坦承有上述竊取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之事實。2證人即上開百姓公廟負責人 蔡文陽 於警詢時之指證上開百姓公廟內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銅製茶杯底座各1個於上開時間遭竊及上述遭竊物品合計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上述取走銅製香爐、陶瓷製香爐各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