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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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葳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葳利於民國110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鄧澤、 陳浚家 等人擔任集團內「車手」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廖葳利與鄧澤、陳浚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6日15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黃
子恩,佯稱 黃子恩 先前在網路購物網站,因遭駭客入侵,將黃子恩升級為VIP客戶,因而黃子恩每月銀行帳戶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問黃子恩是否要取消云云,致黃子恩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以其所有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詩婷 帳戶,於同日18時26分,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婷帳戶,於同日18時36分,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123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婷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7時06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王澤 ,佯稱王澤先前在博客來網路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作業錯誤,將王澤設定為經銷商,因而銀行帳戶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云云,致王澤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27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婷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便指示廖葳利於111年6月6日19時36分,持上開黃
詩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ATM,提領28,000元,再將該贓款交付收水上手鄧澤,並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子恩、王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恩、王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合,並有提款影像翻拍相片可佐;而被告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其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2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另案刑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泥作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2罪為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時所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中僅從事一次提領行為,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故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8,00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3%報酬即84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謝儀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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