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495號前時,適逢乙○○(97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明知或已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前方行駛。甲○○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前行,致擦撞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乙○○因而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下巴2公分撕裂傷、左肩左肘雙手雙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甲○○知悉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或為必要之處理,且未告知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10年1月11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公共危險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或為必要之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本院與告訴人之母親聯繫,因渠稱告訴人認為本案不用調解,乃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間,但收入不穩定,其獨自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