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 張佑謙
陳裕雅
陳雨雍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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