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
黃鎮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鎮強(下逕稱黃鎮強)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00巷○○○巷○○○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閃紅燈號誌行向應停駛,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而斯時被告兼告訴人莊育誠(下逕稱莊育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案發路口,亦應疏未注意進入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二車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莊育誠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黃鎮強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黃鎮強、莊育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黃鎮強、莊育誠均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