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87年4月15日核發花院
昭民執名666字第13726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啟
修對被告所得領取之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領取,以清償 林啟修 對花蓮企銀之債務。俟於92年12月30日
花蓮企銀將其對林啟修之債權轉讓原告,並將按月收取之薪
津交付原告。迄96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核發花院明87
執明666字第209789號執行命令,將林啟修對被告之薪津債
權在五分之二範圍內移轉為包括花蓮企銀在內全體債權人所
有。原告旋於96年5月30日通知被告關於花蓮企銀已將其對
林啟修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請求被告依上述執行命令將
林啟修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但未獲被告置理。其後至同
年9月8日花蓮企銀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後,原告對林啟
修之債權更因此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對林啟修所扣押自96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津合計新台
幣(下同)323,776元。被告則以:本院如能認定花蓮企銀
確已將其對林啟修之債權讓與原告,即願如數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報紙公告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執
字第66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花蓮企銀既已將其對林
啟修之債權讓與原告,依諸上引法條,本院上述之債權移轉
命令中關於債權人花蓮企銀部分,即應隨同移轉為原告所有
,由原告成為林啟修對被告薪津債權之部分受讓人。故自96
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依債權移轉命令所暫行扣押原應
分配予花蓮企銀之林啟修薪津,即應由原告受領,其理甚明
。至於99年1月以後,被告亦應按上開債權移轉命令所示,
將原應分配予花蓮企銀之金額,移轉由原告受領,無待多言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7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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