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育瑄
原   告  林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
被   告  歐芳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新臺幣119,750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瑄新臺幣176,297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林育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9,750元、1
76,297元為原告林穎、林育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資
開設之「 彩虹 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同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11
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穎不
堪經濟壓力,於9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嗣原
告林育瑄亦因被告積欠工資累積過多,而於同年8月25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
資遣費,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
兩度申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於在同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
:「2.資方(按即被告)同意支付勞方林育瑄工資及資遣
費193,297元,分別於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
每月5日支付8,500元,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
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
0-000000帳號內。3.資方同意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
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
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7,750元,上述支
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5.勞方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
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
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
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
權。」,詎被告僅各履行兩期後,即不再給付。不已,乃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依前開協議6.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又依同協議7.
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選擇取消讓步,而向被
告行使全部法定給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1.原告林穎部分:選擇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全部金額119,750元(133,750-7,000×2=119,750)。
2.原告林育瑄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外
,並選擇取消協議中之讓步,而向被告行使全部法定請求
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8月25日終止,原告對
於被告即得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
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茲分述如
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被告係每月5日發給原告前月工資,援
用兩造於協調時均不爭執之積欠工資明細(積欠工資明
細,所列月份為收到工資月份,實指前月工資),即被
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89,853元。
⑵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絛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言胃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
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
:『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
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
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
,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
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
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
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
四)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
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
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
辦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83勞動二
字第25564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乃係按月計給工
資之勞工,故應直接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六所得之數額作為其月平均工資之數額,且以完整月
份為準,故其在98年8月間離職,其計算之期間乃為98
年2月至98年7月之應得工資總額,合先敘明。
②則自98年2月至98年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0,333元(
40,182+40,230+40,430+40,326+40,662+40,166)
/6=241,996/6=40,333,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工作年資自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25日,共計1年1個月
又25天,則資遣費為24,200元【1×0.5+(1+25/30)
/12×0.5=0.5+0.1=0.6,0.6×40,333=24,200】。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
,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
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
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
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
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
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可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
資應以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可請求26,889元(40,333÷
30×20=26,889)之預告期間工資。
⑷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
①「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以之
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足使原告保險給付與退休金權益受
損害。
②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請見原證6-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被告應依第21級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並自97年7月起,以第6組第34級(原證7-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少
2,520元(42,000×0.06=2,520)。然被告僅依第3級
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每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1,098元(18,300×0.06=1,098)。則被告97年
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提繳1,422
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繳18,486
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合計少
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006),依法自應
由被告賠償。
⑸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
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
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已超過一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若被告依法加、退保,以原告平均工資40,333元計
算,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則原告可領失業給付
25,200元(42,000×0.6=25,200)。然原告實際僅每
月領得10,980元(請見原證3),每月應領失業給付差
額為14,220元(25,200-10,980=14,220),則原告共
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5,320元(
14,220×6=85,320)。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共計
347,268元(189,853+24,200+26,889+21,006+
85,320=347,268)。惟被告前已給付2期共17,000元(
8,500×2=17,000),並曾清償25,000元,合計清償4
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育瑄305,268元(347,
268-42,000=305,268)。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穎119,750元,及自應依約給付而未依約
給付之99年2月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
付原告林育瑄30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身分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
098072008404號函、積欠工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7年11月及98年2
、4、6、7月工資明細、被告98年10月授權書、98年10月
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與 林士森歐翔宇 律師名片影本等件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和解契約時,
均有違誠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提被證1不實:
①由於原告當初並未料及被告會惡意積欠工資,故未將
被告給付工資之明細全數留存,然單以原告林育瑄所存
之工資明細(97年11月及98年2、4、6、7月工資明細影
本),即足證被告臨訟製作提出之被證1不實。
②其餘諸月之工資明細雖尚難尋得,然勞資協調時,被
告既承認原告所提積欠工資明細,則其嗣後反悔,臨訟
編造之行為,均有違誠信原則。
⑵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已提出委託
其夫 曾建中 「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關問題」之委託書(
被告98年10月授權書影本)及原證2被告身分證影本,
而勞資協調成立後,僅有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則前開
授權書實已就和解事項為特別授權。當日雖協調未成,
但被告已表達同意支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意,並當場開立
資遣證明予林穎,且訂同年11月16日再開協調會(98年
10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屆期被告之
代理人曾先生偕被告之母林士森女士前來,兩人再三強
調和解誠意,並保證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始與被告
達成和解(98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林
士森、歐翔宇律師名片影本)。如今被告臨訟爭執代理
權等問題,不僅違背事實,且更顯露被告自始欠缺履約
誠信。
2.綜上,足證確有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兩造並曾達成
和解,且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林育瑄部分:
1.原告林育瑄固曾於97年7月至98年3月間受僱於彩虹媽媽果
汁坊,惟每月基本薪資僅17,280元,加計全勤獎金500元
,共計17,880元,此有原告林育瑄之薪資條可稽。關於原
告所述之每月薪資高達40,333元,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僅
予否認,被告雖曾於某幾個月份因為公司營業利潤較高,
曾經給予部分之獎金(不特定),惟並非常態性之給予,
更非約定之固定薪資,實際上,彩虹媽媽果汁坊自營業以
來,除開幕數月營業額較高以外,其餘皆處於嚴重虧損狀
態,豈有可能於虧損之情形下,仍發給員工獎金?是員工
所述顯非可採。至於其自行製作之「積欠工資明細」,被
告僅予否認,其合就積欠工資之「月份」、「金額」明細
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2.承上所述,按原告之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其所謂之積
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為基算基礎)等
計算金額,誠屬過高,自非可採。
3.再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未依勞退新製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
」部分,其中關於原告之薪資本來即為17,880元,故被告
依第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並無違誤,何來短
繳之有?倘若其認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過低,何
不於其受僱之期間向原告反應或提出異議?顯見其對於其
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意見,故其所請求自無理由

4.末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亦同屬之
,被告按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其亦無異議,倘
若其覺得原告短繳,何不以其受僱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提
出異議?顯見其針對其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異議
。現係臨訟而杜撰其每月高達40,333元之不實薪資為計算
基礎,始得到如此高額之數目,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林穎部分:
原告林穎曾就系爭之資遣費及薪資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
原告彩虹媽媽果汁坊之員工曾建中達成勞資爭議協議。惟
該協議之過程,誠屬可議,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
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
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
別代理權,甚至達成協議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
支付,而非由被告所付,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予以否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穎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資
開設之「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同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11
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穎不
堪經濟壓力,於9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
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兩度申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
於在98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1、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勞方
林穎工資及資遣費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
10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
7,750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行永春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勞方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
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
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詎被告僅各履行兩期後,即
不再給付。不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林穎部
分:選擇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11
萬9750元(00000000000×2=119750)。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林穎部分:原告林穎曾就系爭之資遣
費及薪資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原告彩虹媽媽果汁坊之員
工曾建中達成勞資爭議協議。惟該協議之過程,誠屬可議
,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
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
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權,甚至達成協議
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支付,而非由被告所付,
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予以否認。
(三)查曾建中為被告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有授
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
理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授權予曾建中之授權書面載
明:「本人歐芳宇為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之法定負責人,
由於彩虹媽媽經營不善,導致與員工產生薪資處理問題,
惟彩虹媽媽成立至今,所有經營事項皆由曾建中先生負責
處理,所以本人委託曾建中先生代為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
關問題。」,應可認被告確已授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本
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理權。且台北縣政府
於前開協調會後以99年4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90385420
號函:「貴公司與林育瑄女士等2人間有關積欠工資、資
遣費等勞資爭議一案,請 於文 到7日內給付林育瑄女士之
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297元、給付林穎女士之薪資及
資遣費共計11萬9,750元,並副知本府勞工局結案,如有
異議請於限期內提出法律依據及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請
查照。」並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及被告歐芳宇,另被告歐
芳宇於99年5月11日回函台北縣政府承辦人 葉兆恩 ,是被
告業已收受並有回函,其空言否認,抗辯該協議之過程,
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意
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告
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權,並不可採。
(四)次查於98年11月16日原告林穎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於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時,達成協議:1、資方即被告同意
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
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
日支付7,750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
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勞方同意於資方給
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
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並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曾
建中簽名確認,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
該局函覆之98年11月16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是足認原告林穎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確已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林穎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
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
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7,750元,自可認為
真實。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稱:達成協議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支付,而
非由被告所付,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予以
否認云云。因如前所述,曾建中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
理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之抗辯,並
無理由。原告林穎主張:被告於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林穎請求被告扣除已給付部份之119,750元(133,
750-7,000×2=119,750),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林育瑄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
資開設之「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97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
11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育
瑄亦因被告積欠工資累積過多,而於98年8月25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
,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兩度申
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於在同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2.
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資及資遣費193,
297元,分別於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
支付8,500元,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支付日將
直接匯入勞方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0-000
000帳號內。5.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
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被告同意分期至全
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被告如未
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
求權。」。惟被告僅履行2期後,即不再給付,為此請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七)查曾建中為被告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有授
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
理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授權予曾建中之授權書面載
明:「本人歐芳宇為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之法定負責人,
由於彩虹媽媽經營不善,導致與員工產生薪資處理問題,
惟彩虹媽媽成立至今,所有經營事項皆由曾建中先生負責
處理,所以本人委託曾建中先生代為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
關問題。」,應可認被告確已授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理權。被告抗辯惟該協議
之過程,誠屬可議,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
好情誼,而自行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
無同意。實際上被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
權,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八)次查於98年11月16日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於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時,達成協議:「2.資方(即被告
)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資及資遣費193,297元,分別於
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8,500元,
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
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5.
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
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被告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被告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
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並經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曾建中簽名確認,有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該局函覆之98年11月16日勞資協調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代理
人曾建中確已達成協議。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協議亦
不可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勘予採信。
(九)惟原告林育瑄主張被告經履行2期後,即拒絕再履行,依
同協議7.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選擇取消讓步
,而向被告行使全部法定給付請求權云云。原告林育瑄之
於被告履行二期給付後,始主張請求不依兩造成立之協議
,另請求重新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勞退新制按
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及原協議之
未給付工資部份,有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該協調協議內容中以:資方(即
被告)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
即原告)得恢復原請求權等語。依其文意應係指被告如自
始未於98年12月5日開始分期給付者,則本協調(協議)因
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則協調不
生效力;換言之,如已依協議開始給付者,則無該解除條
件所謂,未依約於前項期限前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之問題
。而本件原告林育瑄自承被告已依約履行二期給付,是被
告既已依約開始履行,即無未依約於前項期限前給付之解
除條件之成就問題,本件因被告已依約開始給付,則無解
除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協議(契約)自發生效力,而無失其
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協議不生效力,尚不可採。
2.依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之協議另約定,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
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亦即原告之請求有關工資及資遣費等事項,而資遣費之請
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區分為得一併請求預告工資及不
得一併請求預告工資之資遣費,因此實務上請求資遣費之
和解,除非特別表明不包括在內,應認資遣費之和解應包
含預告工資在,因此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之
協議成立後,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依另行計算之結果,再
為請求,而應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是原告林育瑄請求之
工資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於原協議之工資及資遣費
193,2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期共17,000元(8,500元
x2),於176,297元(193,297元-1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3.原告林育瑄請求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有
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並以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足使原告保險給付與退休金
權益受損害。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請見原證6-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被告應依第21級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原告
投保勞保,並自97年7月起,以第6組第34級(原證7-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少2,520元(42,000×0.06=2,520)。然被告僅依第
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每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1,098元(18,300×0.06=1,098)。則被告
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提繳
1,422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繳
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
合計少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006),依
法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②被告抗辯:原告林育瑄固曾於97年7月至98年3月間受僱
於彩虹媽媽果汁坊,惟每月基本薪資僅17,280元,加計
全勤獎金500元,共計17,880元,此有原告林育瑄之薪
資條可稽。關於原告所述之每月薪資高達40,333元,不
知從何而來,被告僅予否認,被告雖曾於某幾個月份因
為公司營業利潤較高,曾經給予部分之獎金(不特定)
,惟並非常態性之給予,更非約定之固定薪資,實際上
,彩虹媽媽果汁坊自營業以來,除開幕數月營業額較高
以外,其餘皆處於嚴重虧損狀態,豈有可能於虧損之情
形下,仍發給員工獎金?是員工所述顯非可採。至於其
自行製作之「積欠工資明細」,被告僅予否認,其合就
積欠工資之「月份」、「金額」明細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承上所述,按原告之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其所謂
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為基算基
礎)等計算金額,誠屬過高,自非可採。再關於原告林
育瑄所請求之「未依勞退新製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
分,其中關於原告之薪資本來即為17,880元,故被告依
第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並無違誤,何來短
繳之有?倘若其認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過低,
何不於其受僱之期間向原告反應或提出異議?顯見其對
於其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意見,故其所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
③再查原告林育瑄雖主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
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發
薪時都是當場給付現金,也沒有給簽收單。(見該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否認原告之薪資為如原告所述之情
形,原告所稱原証5為兩造於勞資協調時所不爭執之積
欠薪資明細合計189,853元,惟查該明細,並未詳載各
個月份之薪資,且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調閱之勞
資協調紀錄,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
均無記載被告同意或確認積欠原告林育瑄之薪資為
189,853元,僅有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
資及資遣費193,297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
信。至於原告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提出之所謂97年8月
份薪資單及98年7月份薪資單據,其上載明匯入郵局代
碼700局號及帳號之事項,亦與原告自陳之事實不符,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各月份之實際薪資,是
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
,每月少提繳1,422元(2,520-1,098=1,422),13個
月共少提繳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
提繳部分,合計少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
006),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林育瑄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
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
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
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
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一年以上,且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若被告依法加、退保,以
原告平均工資40,333元計算,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
元,則原告可領失業給付25,200元(42,000×0.6=
25,200)。然原告實際僅每月領得10,980元(請見原證
3),每月應領失業給付差額為14,220元(25,200-
10,980=14,220),則原告共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85,320元(14,220×6=85,320)云云

②查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各月份之實際薪資,是原告主張
被告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
提繳1,422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
繳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
,合計少提繳21,006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③況次按本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証已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已准許請領失業給付之
証明,是原告林育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
失,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林穎、林育瑄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119,750元、176,297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