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育瑄
原 告 林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
被 告 歐芳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新臺幣119,750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瑄新臺幣176,297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林育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9,750元、1
76,297元為原告林穎、林育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資
開設之「 彩虹 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同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11
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穎不
堪經濟壓力,於9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嗣原
告林育瑄亦因被告積欠工資累積過多,而於同年8月25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
資遣費,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
兩度申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於在同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
:「2.資方(按即被告)同意支付勞方林育瑄工資及資遣
費193,297元,分別於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
每月5日支付8,500元,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
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
0-000000帳號內。3.資方同意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
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
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7,750元,上述支
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5.勞方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
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
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
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
權。」,詎被告僅各履行兩期後,即不再給付。不已,乃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二)依前開協議6.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又依同協議7.
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選擇取消讓步,而向被
告行使全部法定給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1.原告林穎部分:選擇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全部金額119,750元(133,750-7,000×2=119,750)。
2.原告林育瑄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外
,並選擇取消協議中之讓步,而向被告行使全部法定請求
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8月25日終止,原告對
於被告即得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
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茲分述如
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被告係每月5日發給原告前月工資,援
用兩造於協調時均不爭執之積欠工資明細(積欠工資明
細,所列月份為收到工資月份,實指前月工資),即被
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89,853元。
⑵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絛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言胃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
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
:『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
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
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
,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
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
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
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
四)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
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
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
辦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83勞動二
字第25564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乃係按月計給工
資之勞工,故應直接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六所得之數額作為其月平均工資之數額,且以完整月
份為準,故其在98年8月間離職,其計算之期間乃為98
年2月至98年7月之應得工資總額,合先敘明。
②則自98年2月至98年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0,333元(
40,182+40,230+40,430+40,326+40,662+40,166)
/6=241,996/6=40,333,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工作年資自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25日,共計1年1個月
又25天,則資遣費為24,200元【1×0.5+(1+25/30)
/12×0.5=0.5+0.1=0.6,0.6×40,333=24,200】。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
,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
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
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
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
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
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可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
資應以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可請求26,889元(40,333÷
30×20=26,889)之預告期間工資。
⑷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
①「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以之
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足使原告保險給付與退休金權益受
損害。
②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請見原證6-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被告應依第21級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並自97年7月起,以第6組第34級(原證7-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少
2,520元(42,000×0.06=2,520)。然被告僅依第3級
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每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1,098元(18,300×0.06=1,098)。則被告97年
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提繳1,422
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繳18,486
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合計少
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006),依法自應
由被告賠償。
⑸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
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
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已超過一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若被告依法加、退保,以原告平均工資40,333元計
算,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則原告可領失業給付
25,200元(42,000×0.6=25,200)。然原告實際僅每
月領得10,980元(請見原證3),每月應領失業給付差
額為14,220元(25,200-10,980=14,220),則原告共
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5,320元(
14,220×6=85,320)。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共計
347,268元(189,853+24,200+26,889+21,006+
85,320=347,268)。惟被告前已給付2期共17,000元(
8,500×2=17,000),並曾清償25,000元,合計清償4
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育瑄305,268元(347,
268-42,000=305,268)。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穎119,750元,及自應依約給付而未依約
給付之99年2月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
付原告林育瑄30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身分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
098072008404號函、積欠工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97年11月及98年2
、4、6、7月工資明細、被告98年10月授權書、98年10月
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與 林士森 、 歐翔宇 律師名片影本等件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和解契約時,
均有違誠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提被證1不實:
①由於原告當初並未料及被告會惡意積欠工資,故未將
被告給付工資之明細全數留存,然單以原告林育瑄所存
之工資明細(97年11月及98年2、4、6、7月工資明細影
本),即足證被告臨訟製作提出之被證1不實。
②其餘諸月之工資明細雖尚難尋得,然勞資協調時,被
告既承認原告所提積欠工資明細,則其嗣後反悔,臨訟
編造之行為,均有違誠信原則。
⑵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已提出委託
其夫 曾建中 「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關問題」之委託書(
被告98年10月授權書影本)及原證2被告身分證影本,
而勞資協調成立後,僅有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則前開
授權書實已就和解事項為特別授權。當日雖協調未成,
但被告已表達同意支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意,並當場開立
資遣證明予林穎,且訂同年11月16日再開協調會(98年
10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屆期被告之
代理人曾先生偕被告之母林士森女士前來,兩人再三強
調和解誠意,並保證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始與被告
達成和解(98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林
士森、歐翔宇律師名片影本)。如今被告臨訟爭執代理
權等問題,不僅違背事實,且更顯露被告自始欠缺履約
誠信。
2.綜上,足證確有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與失業給付差額,兩造並曾達成
和解,且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林育瑄部分:
1.原告林育瑄固曾於97年7月至98年3月間受僱於彩虹媽媽果
汁坊,惟每月基本薪資僅17,280元,加計全勤獎金500元
,共計17,880元,此有原告林育瑄之薪資條可稽。關於原
告所述之每月薪資高達40,333元,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僅
予否認,被告雖曾於某幾個月份因為公司營業利潤較高,
曾經給予部分之獎金(不特定),惟並非常態性之給予,
更非約定之固定薪資,實際上,彩虹媽媽果汁坊自營業以
來,除開幕數月營業額較高以外,其餘皆處於嚴重虧損狀
態,豈有可能於虧損之情形下,仍發給員工獎金?是員工
所述顯非可採。至於其自行製作之「積欠工資明細」,被
告僅予否認,其合就積欠工資之「月份」、「金額」明細
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2.承上所述,按原告之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其所謂之積
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為基算基礎)等
計算金額,誠屬過高,自非可採。
3.再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未依勞退新製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
」部分,其中關於原告之薪資本來即為17,880元,故被告
依第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並無違誤,何來短
繳之有?倘若其認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過低,何
不於其受僱之期間向原告反應或提出異議?顯見其對於其
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意見,故其所請求自無理由
。
4.末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亦同屬之
,被告按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其亦無異議,倘
若其覺得原告短繳,何不以其受僱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提
出異議?顯見其針對其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異議
。現係臨訟而杜撰其每月高達40,333元之不實薪資為計算
基礎,始得到如此高額之數目,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林穎部分:
原告林穎曾就系爭之資遣費及薪資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
原告彩虹媽媽果汁坊之員工曾建中達成勞資爭議協議。惟
該協議之過程,誠屬可議,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
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
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
別代理權,甚至達成協議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
支付,而非由被告所付,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予以否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穎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資
開設之「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同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11
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穎不
堪經濟壓力,於9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
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兩度申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
於在98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1、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勞方
林穎工資及資遣費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
10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
7,750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行永春
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勞方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
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
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詎被告僅各履行兩期後,即
不再給付。不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林穎部
分:選擇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金額11
萬9750元(00000000000×2=119750)。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林穎部分:原告林穎曾就系爭之資遣
費及薪資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原告彩虹媽媽果汁坊之員
工曾建中達成勞資爭議協議。惟該協議之過程,誠屬可議
,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
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
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權,甚至達成協議
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支付,而非由被告所付,
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予以否認。
(三)查曾建中為被告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有授
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
理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授權予曾建中之授權書面載
明:「本人歐芳宇為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之法定負責人,
由於彩虹媽媽經營不善,導致與員工產生薪資處理問題,
惟彩虹媽媽成立至今,所有經營事項皆由曾建中先生負責
處理,所以本人委託曾建中先生代為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
關問題。」,應可認被告確已授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本
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理權。且台北縣政府
於前開協調會後以99年4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90385420
號函:「貴公司與林育瑄女士等2人間有關積欠工資、資
遣費等勞資爭議一案,請 於文 到7日內給付林育瑄女士之
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297元、給付林穎女士之薪資及
資遣費共計11萬9,750元,並副知本府勞工局結案,如有
異議請於限期內提出法律依據及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請
查照。」並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及被告歐芳宇,另被告歐
芳宇於99年5月11日回函台北縣政府承辦人 葉兆恩 ,是被
告業已收受並有回函,其空言否認,抗辯該協議之過程,
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好情誼,而自行同意
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無同意,實際上被告
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權,並不可採。
(四)次查於98年11月16日原告林穎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於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時,達成協議:1、資方即被告同意
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
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
日支付7,750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林穎第一銀
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2、勞方同意於資方給
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6.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7.資方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
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並經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曾
建中簽名確認,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
該局函覆之98年11月16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是足認原告林穎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確已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林穎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勞方林穎工資及資遣費
133,750元,分別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每
月5日支付7,000元,100年6月5日支付7,750元,自可認為
真實。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稱:達成協議後之分期付款亦係曾建中個人所支付,而
非由被告所付,是原告以該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予以
否認云云。因如前所述,曾建中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
理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之抗辯,並
無理由。原告林穎主張:被告於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林穎請求被告扣除已給付部份之119,750元(133,
750-7,000×2=119,750),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林育瑄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
資開設之「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營業項目為飲料店及餐館業,現已歇業
)。但被告卻拖到97年8月1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97年
11月5日起,被告即開始不按期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林育
瑄亦因被告積欠工資累積過多,而於98年8月25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
,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歷經兩度申
請及三次協調會議,終於在同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2.
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資及資遣費193,
297元,分別於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
支付8,500元,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支付日將
直接匯入勞方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0-000
000帳號內。5.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
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被告同意分期至全
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被告如未
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
求權。」。惟被告僅履行2期後,即不再給付,為此請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七)查曾建中為被告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有授
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
理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授權予曾建中之授權書面載
明:「本人歐芳宇為彩虹媽媽健康果汁坊之法定負責人,
由於彩虹媽媽經營不善,導致與員工產生薪資處理問題,
惟彩虹媽媽成立至今,所有經營事項皆由曾建中先生負責
處理,所以本人委託曾建中先生代為處理協調所有勞資相
關問題。」,應可認被告確已授權曾建中代為處理本件於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之代理權。被告抗辯惟該協議
之過程,誠屬可議,係因為員工曾建中基於其於原告之良
好情誼,而自行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而達成之協議,被告並
無同意。實際上被告並未就「和解」授與曾建中特別代理
權,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八)次查於98年11月16日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代理人曾建中於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時,達成協議:「2.資方(即被告
)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資及資遣費193,297元,分別於
98年12月5目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支付8,500元,
100年10月5日支付6,297元,上述支付日將直接匯入勞方
林育瑄中華郵政西屯支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5.
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
爭議再做其他訴求。6.被告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被告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
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得恢復原請求權。」,並經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曾建中簽名確認,有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該局函覆之98年11月16日勞資協調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代理
人曾建中確已達成協議。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協議亦
不可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勘予採信。
(九)惟原告林育瑄主張被告經履行2期後,即拒絕再履行,依
同協議7.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選擇取消讓步
,而向被告行使全部法定給付請求權云云。原告林育瑄之
於被告履行二期給付後,始主張請求不依兩造成立之協議
,另請求重新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依勞退新制按
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及原協議之
未給付工資部份,有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該協調協議內容中以:資方(即
被告)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本協調不生效力,勞方(
即原告)得恢復原請求權等語。依其文意應係指被告如自
始未於98年12月5日開始分期給付者,則本協調(協議)因
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如未於前項期限前給付者,則協調不
生效力;換言之,如已依協議開始給付者,則無該解除條
件所謂,未依約於前項期限前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之問題
。而本件原告林育瑄自承被告已依約履行二期給付,是被
告既已依約開始履行,即無未依約於前項期限前給付之解
除條件之成就問題,本件因被告已依約開始給付,則無解
除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協議(契約)自發生效力,而無失其
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協議不生效力,尚不可採。
2.依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之協議另約定,原告同意於資方給付
前項金額後,勞資雙方今後不得以此爭議再做其他訴求。
亦即原告之請求有關工資及資遣費等事項,而資遣費之請
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區分為得一併請求預告工資及不
得一併請求預告工資之資遣費,因此實務上請求資遣費之
和解,除非特別表明不包括在內,應認資遣費之和解應包
含預告工資在,因此原告林育瑄與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之
協議成立後,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依另行計算之結果,再
為請求,而應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是原告林育瑄請求之
工資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於原協議之工資及資遣費
193,2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期共17,000元(8,500元
x2),於176,297元(193,297元-1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3.原告林育瑄請求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有
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並以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均足使原告保險給付與退休金
權益受損害。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請見原證6-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被告應依第21級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原告
投保勞保,並自97年7月起,以第6組第34級(原證7-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少2,520元(42,000×0.06=2,520)。然被告僅依第
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每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1,098元(18,300×0.06=1,098)。則被告
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提繳
1,422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繳
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
合計少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006),依
法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②被告抗辯:原告林育瑄固曾於97年7月至98年3月間受僱
於彩虹媽媽果汁坊,惟每月基本薪資僅17,280元,加計
全勤獎金500元,共計17,880元,此有原告林育瑄之薪
資條可稽。關於原告所述之每月薪資高達40,333元,不
知從何而來,被告僅予否認,被告雖曾於某幾個月份因
為公司營業利潤較高,曾經給予部分之獎金(不特定)
,惟並非常態性之給予,更非約定之固定薪資,實際上
,彩虹媽媽果汁坊自營業以來,除開幕數月營業額較高
以外,其餘皆處於嚴重虧損狀態,豈有可能於虧損之情
形下,仍發給員工獎金?是員工所述顯非可採。至於其
自行製作之「積欠工資明細」,被告僅予否認,其合就
積欠工資之「月份」、「金額」明細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承上所述,按原告之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其所謂
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平均工資為基算基
礎)等計算金額,誠屬過高,自非可採。再關於原告林
育瑄所請求之「未依勞退新製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
分,其中關於原告之薪資本來即為17,880元,故被告依
第3級月投保薪資18,300元為原告,並無違誤,何來短
繳之有?倘若其認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過低,
何不於其受僱之期間向原告反應或提出異議?顯見其對
於其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亦無意見,故其所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
③再查原告林育瑄雖主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333元,
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發
薪時都是當場給付現金,也沒有給簽收單。(見該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否認原告之薪資為如原告所述之情
形,原告所稱原証5為兩造於勞資協調時所不爭執之積
欠薪資明細合計189,853元,惟查該明細,並未詳載各
個月份之薪資,且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調閱之勞
資協調紀錄,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
均無記載被告同意或確認積欠原告林育瑄之薪資為
189,853元,僅有資方(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林育瑄工
資及資遣費193,297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
信。至於原告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提出之所謂97年8月
份薪資單及98年7月份薪資單據,其上載明匯入郵局代
碼700局號及帳號之事項,亦與原告自陳之事實不符,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各月份之實際薪資,是
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
,每月少提繳1,422元(2,520-1,098=1,422),13個
月共少提繳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
提繳部分,合計少提繳21,006元(2,520+18,486=21,
006),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林育瑄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
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
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
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
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一年以上,且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若被告依法加、退保,以
原告平均工資40,333元計算,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
元,則原告可領失業給付25,200元(42,000×0.6=
25,200)。然原告實際僅每月領得10,980元(請見原證
3),每月應領失業給付差額為14,220元(25,200-
10,980=14,220),則原告共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85,320元(14,220×6=85,320)云云
。
②查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各月份之實際薪資,是原告主張
被告97年7月未提繳2,520元,並自97年8月起,每月少
提繳1,422元(2,520-1,098=1,422),13個月共少提
繳18,486元(1,422×13=18,486),連同未提繳部分
,合計少提繳21,006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③況次按本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証已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已准許請領失業給付之
証明,是原告林育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
失,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林穎、林育瑄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119,750元、176,297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