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8年3月1日止,被告
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56,812元,及其中本金142,55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2元,及其中本金142,552元部分自
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2元,及其中142,552
元部分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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