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案號:93年度
桃簡字第16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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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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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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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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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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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250元(計算式:50,500元x1/2=25,25│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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