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別VISA、卡號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05,350元,及其中本金94,349元未按
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105,350元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05,350元,及其中94,349元部分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以及信用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