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9樓910號包廂內,見當時任職該店服務生之告訴人 楊智傑 送餐飲至包廂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智傑,致告訴人楊智傑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宋俊育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智傑告訴被告宋俊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智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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