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甲○○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更82號函請6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本件未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任職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其薪資收入應足以履行每月更生金額,是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