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錫欽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4年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9日死亡,因所遺土地滯欠稅捐未為繳納,且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聲請人稅款,嗣於94年5月19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7月6日屏院木家定字第94繼573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列印清單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57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錫欽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蔡錫欽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