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3、第14429號、第16386號、第17817號、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底,在臺中縣○○鄉○○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97年12月8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頭家厝郵局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8日,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100元匯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頭家厝郵局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8日,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5,000元匯至甲○○所申辦之頭家厝郵局帳戶內,同遭提領一空。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8日,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Wii遊戲主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555元匯至甲○○所申辦之頭家厝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丙○○前於 東森 購物購買商品,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000元匯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高雄刑警大隊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致被害人遭詐騙財物,而匯款至其帳戶中遭人提領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乙○○、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己○○、丙○○之ATM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以其妻所有高雄銀行帳戶轉帳之存摺影本、被害人乙○○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頭家厝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戶申辦資料、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利用被告甲○○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頭家厝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交付2份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戊○○、己○○、丁○○、乙○○、丙○○之財物,是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戊○○、己○○、丁○○、乙○○、丙○○等人之損害,原審於宣告緩刑時未併予宣告履行一定之條件,以使被告對所犯知所警惕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認原審判決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僅單純宣告緩刑而未同時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並未能實現國家刑罰正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交付上揭金融機關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且對社會所造之損害,應課以相當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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