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係因深怕同居人知悉帳戶資料,故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車上,而不放家中,且被告最後1次利用此帳戶之日期為97年7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餘額41元,其後即無存提紀錄,故不知何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㈡被告發現遺帳戶遺失向銀行告知並要重辦,銀行卻未辦理掛失再重辦,始致被告之帳戶遭不法盜用;㈢被告確實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故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態度不佳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審認被告於98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有被害人乙○○、甲○○遭人設詞詐騙後,分別匯入22998元、5998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卷附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坦承開立前開帳戶之自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憑,尚相適合;又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所言何時遺失該帳戶存摺等物之辯解,前後不一,復辯稱長期將此等重要物品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云云,不合常情,故無足採信,及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等物,致大費周章之犯罪所得,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帳戶或報警而無法取得,另現今詐欺案件頻傳,廣為各種媒體披露,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不明人士使用之後果等獲致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遂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相當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言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蓋原判決何以認定被告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然被告於其上訴書狀中,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或認事有何不當及違法之處,縱另表示因深怕同居人知悉才將存摺等物放置在車內,又因相當時間未曾使用,才不覺已經遺失,並質疑銀行職員未受理其辦理掛失始遭盜用等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四、綜合前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