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原告收到內政部處分書,才知被告因詐欺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親居留許可仍被內政部廢止,現逾期停留臺灣。被告自96年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屬實,有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文和 亦到庭證稱:我有跟原告同住,被告離家已經2年多了,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原告也沒有辦法找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7年2月28日入境台灣,目前在臺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3761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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