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 蕭國瑞 對被告李坤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屏檢 錦謙 114偵294字第1149005007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旺與蕭國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坤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蕭國瑞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國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