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至民國95年6月28日之持卡期間,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讓與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記錄表
、歷史帳單查詢記錄、家樂福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聯邦銀行於95年8月25日在自由時報
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見本案卷第5頁至10頁)等件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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