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76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李旻螢
       徐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7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
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而該債權業經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429,172
元,原告本次僅就新臺幣150,000元部分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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