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海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海生(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後悔,主動至醫院進行藥癮治療,請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可以孝順母親,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被告有工作,不想失去工作機會去服刑,增加家人負擔,因認原審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主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藥癮戒治,此有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59至6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清寒證明書(警卷第5頁;簡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主動前往醫院尋求藥癮戒治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難認有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檢驗前淨重0.0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海生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主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藥癮戒治,此有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清寒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4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陳海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44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海生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0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007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僅以玻璃球、塑膠體及塑膠軟管等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