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70號聲請人 李德華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高順忠
梁丞皓 日商華大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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