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 何黃金瓶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陳忠輝
陳慶雲 陳素梅 王 陳素枝 邱義馨 邱瓊慧 邱淑雲 陳水宗 陳碧珠 謝昌貴 謝俊財 謝春蓮 尤寶慶
尤姵芸 尤榕沛 尤美連 江吳 金葉 江琨棋 江貞慧 江晏妮 江佳翰 章瑞郎 江謝美枝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雲 被告 江文貴
謝鎭坤 謝鎭民
章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 王陳素枝 、陳水宗、陳碧珠、邱義馨、邱瓊慧、邱淑雲、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尤寶慶、尤姵芸、尤榕沛、 尤美連應 就被繼承人 江蔡 時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同段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江 吳金葉 、江琨棋、江貞慧、江晏妮應就被繼承人 江明清 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同段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
三、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5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3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己○○與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王陳素枝、陳水宗、陳碧珠、邱義馨、邱瓊慧、邱淑雲、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尤寶慶、尤姵芸、尤榕沛、尤美連、 江吳金葉 、江琨棋、江貞慧、江晏妮、乙○○、丙○○○、甲○○、 謝鎮坤 、 謝鎮民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王陳素枝、陳水宗、陳碧珠、邱義馨、邱瓊慧、邱淑雲、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尤寶慶、尤姵芸、尤榕沛、尤美連共同分得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江吳金葉、江琨棋、江貞慧、江晏妮共同分得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王陳素枝、陳水宗、陳碧珠、邱義馨、邱瓊慧、邱淑雲、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尤寶慶、尤姵芸、尤美連、尤榕沛連帶負擔144分之1,由被告江吳金葉、江琨棋、江貞慧、江晏妮連帶負擔288分之1,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己○○、戊○○、丙○○○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4地號土地)及同段1254-2地號土地(下稱125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己○○及戊○○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1254地號土地及125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己○○及戊○○分得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告丙○○○亦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願與原告洽談買賣應有部分相關事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共有人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旨足資參照。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忠輝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後,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1254及1254-2地號土地於勘驗時為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航照套疊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同堪認定。本院復審酌被告己○○及戊○○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並維持共有,被告丙○○○僅稱願洽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亦未反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土地當事人編號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一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⒉面積:4,296平方公尺。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⒍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航照套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3頁)。1-1陳忠輝144分之1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 江蔡時 所有。⒉被繼承人江蔡時死亡後另發生數次繼承關係。茲就歷次繼承關係悉述如下:⑴被繼承人江蔡時於58年6月13日死亡後,由其子女 陳江冊 、 謝江 美麗 、 江桂美 繼承,及其孫子女 江忠俊 代位繼承。⑵被繼承人江忠俊於68年7月12日死亡後,由其母 陳李月英 繼承。⑶被繼承人陳李月英於92年10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陳祥 、其子女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王陳素枝繼承。⑷被繼承人陳祥於95年3月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陳忠輝、陳慶雲、陳素梅、王陳素枝繼承。⑸被繼承人陳江冊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陳水宗、陳碧珠繼承,及其孫子女邱義馨、邱瓊慧、邱淑雲代位繼承。⑹被繼承人謝 江美麗 於77年6月2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謝遠生 、其子女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繼承。⑺被繼承人謝遠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其子女謝昌貴、謝俊財、謝春蓮繼承。⑻被繼承人江桂美於92年5月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尤風平 、其子女尤寶慶、尤姵芸繼承。⑼被繼承人尤風平於109年9月14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尤寶慶、尤姵芸、尤榕沛、尤美連繼承。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⒋繼承相關資料:江蔡時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41頁)、江蔡時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43頁)、 江方教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 江清鳳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43頁)、江忠俊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47頁)、陳李月英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67頁)、陳祥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67頁)、陳忠輝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 陳金明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71頁)、陳慶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陳素梅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王陳素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 江氏 恨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51頁)、陳江冊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55頁)、 邱福連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 陳友成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67頁)、 邱梧進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59頁)、邱義馨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1頁)、邱瓊慧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3頁)、邱淑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5頁)、陳水宗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1頁)、 陳世雄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73頁)、陳碧珠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9頁)、 謝江美麗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75頁)、謝遠生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77頁)、謝昌貴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9頁)、謝俊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1頁)、謝春蓮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3頁)、江桂美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85頁)、尤風平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87頁)、尤寶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9頁)、尤姵芸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1頁)、尤榕沛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7頁)、 尤榕正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95頁)、尤美連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3頁)、 尤美紅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9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9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108號函(見本院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04294號函(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112年3月13日 南院武 字第1120009784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1-2陳慶雲1-3陳素梅1-4王陳素枝1-5陳水宗1-6陳碧珠1-7邱義馨1-8邱瓊慧1-9邱淑雲1-10謝昌貴1-11謝俊財1-12謝春蓮1-13尤寶慶1-14尤姵芸1-15尤榕沛1-16尤美連2-1江吳金葉288分之1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江明清所有。⒉被繼承人江明清於96年9月4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江吳金葉、江琨棋、江貞慧、江晏妮繼承。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⒋繼承相關資料:江明清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01頁)、江明清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103頁)、江吳金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5頁)、江琨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5頁)、江貞慧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7頁)、江晏妮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112年3月13日南院武字第1120009784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12日南院 武家儒 96年度繼字第216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2-2江琨棋2-3江貞慧2-4江晏妮3丁○○○5分之24乙○○288分之15己○○120分之666丙○○○144分之17甲○○144分之18辛○○144分之19庚○○144分之110戊○○120分之1二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⒉面積:4,407平方公尺。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⒍土地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航照套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3頁)。1-1陳忠輝144分之1⒈此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江蔡時所有。⒉被繼承人江蔡時死亡後所發生繼承關係同前。1-2陳慶雲1-3陳素梅1-4王陳素枝1-5陳水宗1-6陳碧珠1-7邱義馨1-8邱瓊慧1-9邱淑雲1-10謝昌貴1-11謝俊財1-12謝春蓮1-13尤寶慶1-14尤姵芸1-15尤榕沛1-16尤美連2-1江吳金葉288分之1⒈此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江明清所有。⒉被繼承人江明清死亡後所發生繼承關係同前。2-2江琨棋2-3江貞慧2-4江晏妮3丁○○○5分之24乙○○288分之15戊○○120分之666丙○○○144分之17甲○○144分之18辛○○144分之19庚○○144分之110己○○1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