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童明具保人黃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尾因受刑人方童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等歷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2年8月27日及112年10月11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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