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秀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為其依據(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1第39頁),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即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為其依據(見本院卷1第41頁及第2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認不應以每個塔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1第298頁),惟被告既否認買方對如附表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買方即有無法行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風險,評估系爭塔位價值時自應審酌其風險,不宜再以通常市場價格估算,參以原告所提其與 俞曉芬 間買賣契約,確係以每個塔位10,000元計算買賣價金(見補字卷第93頁),本院認原裁定以該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適(見補字卷第125頁),無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建助 合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納骨塔即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嗣陳建助於民國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4年3月18日另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故喜願公司有權出售移轉其所分得塔位;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也有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喜願公司依約應於3年後將投資款返還崇暄公司,惟喜願公司屆期無法返還投資款全額,為抵償債務而將3,000個塔位轉讓崇暄公司;嗣崇暄公司(當時公司負責人為 白嘉輝 )因對訴外人 鄭智宏 負有借款債務,轉讓其中1,000多個塔位給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然崇暄公司屆期無法清償,遂商請原告及俞曉芬出面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即債務清償完畢後)將該1,000多個塔位轉讓給俞曉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嗣俞曉芬因身體欠安無法繼續處理塔位相關事宜,將系爭塔位及其他剩餘塔位賣給原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而使原告占有系爭塔位及其他剩餘塔位;被告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故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茲因被告拒絕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使用,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係經白嘉輝、鄭智宏、俞曉芬輾轉讓與取得如附表所示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惟系爭權狀已載明持有人為崇暄公司,原告卻未具體敘明轉讓連續過程(即未具體說明如何自崇暄公司取得系爭權狀),亦未提出喜願公司將系爭權狀出售崇暄公司時所簽訂買賣契約、付款憑證或發票為佐,系爭權狀復非被告製作交付,故被告否認系爭權狀形式上真正;喜願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使用權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不具占有公示性,被告於系爭納骨塔裁判分割後亦未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原告卻主張被告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況占有權利行使對象不包含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交付塔位;姑且不論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永久使用權,原告尚未繳納清潔管理費,仍無使用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納骨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除部分維持共有外,被告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地下2樓、2樓、5樓及6樓所有權。
㈡原告與俞曉芬於110年10月14日訂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向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即為系爭塔位),每個塔位10,000元。
㈢原告經俞曉芬轉讓而持有系爭權狀,但俞曉芬未將系爭塔位
現實交付原告,原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原告及俞曉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告。
㈡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納骨塔
位永久使用權售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人並請被告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㈢喜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公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權狀是否真正?若是,系爭權狀所表彰權利為何?原告
是否輾轉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權利?㈡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告
是否為系爭塔位占有人?若是,其占有是否遭被告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從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與法律關係來看,其法律上論述邏輯大致為被告與陳建助合建系爭納骨塔→陳建助將合建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其成立的喜願公司→喜願公司和被告就系爭納骨塔訂立系爭分管契約→喜願公司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出售分得塔位(含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在此不贅述其他與本案無關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崇暄公司抵償投資款債務→崇暄公司提供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擔保對鄭智宏所負借款債務→鄭智宏於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協助清償的俞曉芬→俞曉芬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賣給原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但喜願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分管契約處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呢?我們來看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104訴字第487號民事卷宗第121頁至第127頁),對照原告所提塔位配置圖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47頁),可知系爭塔位確實配置於乙方(即喜願公司及訴外人 朱源樟 、 邱紹欽 、 劉淑滿 )得使用收益範圍。有問題的是,系爭塔位的使用收益權係由喜願公司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共有,喜願公司可單獨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崇暄公司嗎?只看分管契約內容,我們無法確定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係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已經協議分割。如果是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喜願公司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給崇暄公司。如果是分別共有狀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喜願公司頂多只能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轉讓崇暄公司,無權擅自分割而將部分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崇暄公司。由於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喜願公司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就分管範圍已經達成分割協議,所以我們只能用共有狀態去推論法律關係,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提永久使用權狀,喜願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崇暄公司,卷內卻無喜願公司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等相關證據,故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崇暄公司,應屬無權處分行為。從而,本院無法認定崇暄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自亦無法認定被告經崇暄公司、鄭智宏、俞曉芬輾轉讓與而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均為無理由,應該駁回。甚至連占有也是1筆糊塗帳,撇開喜願公司有無權利處分系爭塔位永久處分權不談,原告其實沒有敘明喜願公司如何占有系爭塔位(例如:喜願公司何時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塔位),倘若無法確定喜願公司占有系爭塔位,要如何認定其得透過轉讓系爭權狀(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轉占有?如何認定被告何時侵奪占有系爭塔位?如何確定該占有於系爭權狀轉讓過程中未曾喪失過?倘若該占有於系爭權狀轉讓過程中已經喪失,是否仍得透過轉讓系爭權狀而移轉占有?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塔位直接占有人,原告或其前手因遭被告侵奪(例如:被告改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系爭塔位)喪失間接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直接占有人主張權利?此外,系爭權狀背面轉讓登記表首次出讓人僅記載白嘉輝而未表明係代表崇暄公司出讓,得否逕認白嘉輝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崇暄公司出讓系爭塔位?系爭塔位所在區域經分割後應係由喜願公司、 陳威廷 、 陳光燦 、 陳貞吟 取得(見本院卷1第278頁至第294頁),原告得否主張永久使用權對「不是所有權人的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是否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而不及於永久使用?原告是否有其他更簡易可行的方法保障其權利?㈠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96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經喜願公司、崇暄公司、鄭智宏、俞曉芬展轉讓與而取
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等情,既係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先就此提出證述證明屬實,始有探討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之必要。倘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縱使被告所辯未必可採,仍應駁回其請求。
㈢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陳建助前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私有土地,由陳建助尋覓下包建商且籌設資金,興建系爭納骨塔,被告所得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40%,陳建助所得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嗣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分管範圍如該契約所附平面圖及數量歸屬表所標示(系爭塔位即配置於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分管範圍),如將所有權(契約書誤載為所以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該分管契約之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該分管契約履行義務等事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及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卷宗第64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應堪認定。系爭塔位使用收益權既為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共有,除非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已協議分割或另有特別約定,喜願公司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不能擅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劃歸自己單獨所有,並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他人。原告經闡明應詳述其如何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等要件事實並善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1第2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敘明此部分事實並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自難率認喜願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崇暄公司,進而推認原告業經崇暄公司、鄭智宏、俞曉芬輾轉讓與而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標的物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等4筆土地。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置骨灰位(塔位)權狀號碼現場編號(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備註:⒈位置均在標的物3樓C區(即權狀所載仁區)。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例如:CC0000000對應3樓C區第84排第5列第1層置骨灰位。⒊參照卷內使用權狀影本(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