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選任辯護人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9106號、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2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出借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曉 」(下稱「曉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曉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述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鄭丞翰 、子○○、己○○、壬○○、丑○○、丁○○、戊○○、丙○○、寅○○、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翰、子○○、己○○、丑○○、丁○○、戊○○、丙○○、寅○○、乙○○、甲○○、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至18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3至11頁;警四卷第17至21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警六卷第3至5頁;警七卷第20至21頁;併辦警一卷第3至7頁;併辦警二卷第5至1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6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貼文擷圖72張、被告本案獲利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8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整合資料、告訴人鄭丞翰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7張、告訴人鄭丞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己○○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壬○○於通訊軟體LINE及詐欺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丑○○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0張、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丁○○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告訴人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4張、被害人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辛○○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紙、告訴人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件往來擷圖8張、告訴人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4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33、99至105、107至119、125至129、131、137至141、143至155頁;警二卷第13至19、21頁;警三卷第21至25、45至57頁;警四卷第61至104頁;警五卷第62至67頁;警六卷第7至9頁;警七卷第22至23頁;併辦警一卷第19至23頁;併辦警二卷第43至62頁;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91號、22455號案件,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快速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曉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壬○○30,000元完畢,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4,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丞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鄭丞翰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丞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5時11分許1萬2,130元2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子○○聯繫,以借款購買法拍屋為由誆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11萬元3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己○○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2萬元4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壬○○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9時14分許3萬元5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丑○○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許30萬元6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丁○○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26萬3,500元7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戊○○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30萬元8辛○○(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辛○○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1日11時46分許20萬元9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3萬元10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寅○○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8日10時2分許93萬5,000元1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9時20分許1萬2,000元12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經通訊軟體LINE向甲○○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