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與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東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業於99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桂賓旅社60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李東林與其姪 許世宏 (所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另案審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東林與許世宏所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7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與鏟管1支等物,復經採集李東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東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張(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張(毒偵卷第3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7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7公克,驗餘淨
重0.0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與鏟管1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6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但其妻離家多年,現在3名稚齡子女均交寄養家庭,其家中尚有老父,惟親子關係略顯疏離,被告學歷為國中肆業,曾從事鐵工、地板工程等工作,經濟狀況尚足維持生計,其因家庭關係疏離,夫妻失和分居,又有教養子女及經濟壓力,受友人影響而長期接觸毒品,難以戒除,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以不負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37公克,驗餘
淨重0.01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與鏟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