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原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剛 被告 楊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其住
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到影視銷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5.6美元【折算臺台幣(下同)約190元】之價格,購買「反抗軍(即聖戰家園)」及「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影音光碟各1片,因觀看後認無留存之必要,乃於98年3月31日起,在其住處以同上方式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會員帳號「kenshin123」名義,刊登以15
0元價格販售「反抗軍」及以130元價格販售「肌膚之親」之影音光碟各1片之訊息,並提供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得標者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經原告公司人員陳正剛分別於98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9日以 陳思妤 及其名義上網標購,並於9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50元及130元至前開帳號,取得被告楊自立以郵寄方式交付前開光碟各1片。
㈡原告於97年8月8日取得上開「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
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經銷發行之專屬授權,且被告楊自立因前揭㈠之犯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侵害原告之上開「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楊自立之侵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除販賣上開「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影音光碟外,並未侵害原告其他之著作財產權,且願意賠償「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影音光碟一片之價格予原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97年8月8日原告與WAYSENINTERNATIONALCO.,LTD.公司之版權合約書、INTERNATIONALMULTIPLERIGHTSDEALMEMO、mirovisonLETTEROFAUTHORIZATION各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0-28頁),且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與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月9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萬元」,於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賠償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
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肌膚之親(即肌膚滋親)」係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上網拍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
⒈經查原告僅證明被告有上網販賣「肌膚之親」盜版光碟1片
之行為,此外,並未具體陳明與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兩造對此於本院100年1月5日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上網販賣「肌膚之親」盜版光碟1片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自須限定於因被告上網販賣「肌膚之親」盜版光碟1片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尚不得因被告有上網販賣「肌膚之親」盜版光碟1片之行為,而任意推測被告另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將此推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作為推估損害額之基礎,否則,即屬推估損害,而非推估損害額,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文義,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上網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1片,於
正常情形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喪失以正常市場價格銷售正版片1片所可獲得之利潤,惟原告為杜絕盜版片之猖獗,正版片之價格每片均以100元銷售,已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5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市場上出現盜版品壓低正版片價格打擊盜版,致市場上缺乏正版片之價格可供酌定原告之損害額,核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打擊盜版片每片以100元出售,如盜版片於市場消失,正版片之正常市場價格應可合理推估可提高4至5倍,並審酌被告並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而僅係將自網上購入之盜版光碟,於觀賞後再上網賣出,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販售盜版光碟予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造成,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益,主要為二手銷售市場,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00元(即低價打擊盜版片之正版片價格100元之5倍。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元,及自99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