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原審依憑證人即永安不動產公司程式設計師 郭長鈞 於偵訊、證人 白鴻賓 、 廖剛毅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永安不動產公司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104房屋銀行網站程式修改新增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戰國策專屬主機服務合約書、魔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4房屋銀行」網頁開發時留下之測試資料影本、付款證明影本、上線及營業時間點網頁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認定被告吳俊璟所為,係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就被告吳俊璟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遂覺原審僅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永安公司3個月未付薪水共計12萬元,才會犯下此案,因此以犯罪動機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原審未審酌,且所撰寫之網站程式紀錄僅值70000元,此有魔豆資訊公司可證,因此判有期徒刑6月,疑有輕重失衡,而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不僅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吳俊璟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堪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