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告 范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范文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37部影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期間,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租賃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公寓,使用所有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設備,在網際網路上向國外「三角架網站」申請免費空間網站,架設「便利屋資訊網」(http://98.to//vcd911),再向線上服務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在上開網站網頁或散發廣告傳單刊登販售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至
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該些光碟,並以其所申請之前開電子郵件帳號接受不特定人之下單訂購,嗣再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客戶聯絡。再依訂單之內容,燒拷或重製盜版光碟後,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影片而散布之及收取貨款,並將所收得之貨款,匯入其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每月販賣所得由營業額6萬元逐漸增至17萬元(該營業額係侵害如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營業總額,並非僅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營業額)。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原告就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今被告以網路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下載觀賞,被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不肖人士之群起傚尤,更甚者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以及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的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之。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29頁),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0-7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與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月9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萬元」,於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
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上網拍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查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時間自96年1月
起至97年7月17日止約近19個月,每月銷售金額自6萬元起至17萬元止不等,每片盜版光碟售價自60元起至100元不等,於9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總數為1萬5600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0-72頁),其中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片數為437片,占扣案光碟片總數之2.8%(計算式:437/15600=
2.8%),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資料,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①被告銷售時間之長短、每月銷售之營業額,堪信被告最高可能獲取323萬元之利潤(計算式:19個月*每月銷售金額17萬元=323萬元),②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占扣案光碟片總數之2.8%,被告上開獲利金額中有9萬0440元(計算式:0000000*0.028=90440)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所得,③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僅係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金額,而係無以正版片之正常價格出售正版光碟之損害,及正版片之正常價格應為被告盜版光碟價格之3-4倍之間,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應為被告獲利之3-4倍之間(註: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最高獲利之3倍為27萬1320元,計算式:90440*3=271320),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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