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翰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翰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顏翰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洪惠美 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 許朝順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顏翰錡持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為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均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顏翰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顏翰錡曾因妨害電腦使用案遭緩起訴,又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且因其機車被開很多罰單,為規避罰責,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又係攜帶兇器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較為嚴重,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為機車車牌0面,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係大專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及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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