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前因傷害尊親屬、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且前兩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兩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年5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16房內,因細故與同房獄友 彭國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國倪頭部三下,致彭國倪受有右耳及右腦紅腫等傷害,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人員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彭國倪拍照,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振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警詢、偵查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2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房獄友 陳建宏 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4、35頁),復有被告、彭國倪、陳建宏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戒護科受刑人談話筆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彭國倪內外傷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
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彭國倪受傷之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壹第41頁至第44頁),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後,罹患外傷性第四第五頸椎硬腦膜上出血併嚴重神經壓迫,於100年9月14日接受椎間盤固定術,迄今仍有手、腳無力之後遺症,因認應屬重傷害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在監相關衛生科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送上開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告訴人傷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上因自
100年9月13日住院,於100年9月14日接受椎間盤固定術,100年9月17日住院,住院5天,宜於門診持續追蹤觀察。於101年1月5日至門診追蹤,依醫學判斷此疾病與外傷有關,極有可能因外力所致。目前神經學症狀肌力已部分恢復,但神經麻動部分恢復之機會較低,但是否與100年5月28日頭部遭受外力攻擊有關,則無法判定。」據此,尚難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毆打頭部之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定義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攻擊頭部之方式,致彭國倪受有右耳及右腦紅腫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101年4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101年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父母亦無力處理賠償適宜,迄今仍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出監後會努力補償告訴人等語,尚具悔意,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伊4萬元,請本院審理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38頁),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因亦剛出監,尚未找到固定工作,偶爾會幫忙朋友從事搬家工作,每次收入1千或2千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成家,家中有父母,妹妹已經出嫁,父母以父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母親擔任鄰長在社區工作,每月收入2千元維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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