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