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黃亜琪 相對人 邱文惠 關係人 邱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文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亜琪(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宗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亜琪係相對人邱文惠之弟媳,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邱文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兩手會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鑑定屬實,有該醫院100年
5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邱文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黃亜琪係相對人之弟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邱葉幼蘭、兄 邱宗禹 及姪子 邱奕銘 、 邱奕凱 、 邱韋寧 均立有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黃亜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邱宗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黃亜琪為相對人之弟媳,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亜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