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竊之上開財物所有人少年林○哲則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行為時,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該少年並未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時,對上開財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10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將該腳踏車牽至輪胎行打氣,再牽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停放。嗣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樓梯間有好幾輛腳踏車,看起來放很久,伊就將其中1輛牽去灌風,然後再牽到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伊朋友停放於該處之車子前停放,做為防撞緩衝之用;伊不覺得伊自己是偷,只是暫時占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腳踏車後之行經路線及停放地點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暫時占用,待其將停放於中美街之車子開走後,會將腳踏車返還云云,然其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之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上開腳踏車牽往他處,並將該腳踏車牽往輪胎行打氣,復牽至中美街其停放車輛前做為緩衝防撞之用,顯有據為己有之意;又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將停放於中美街之車子開走後,亦未將腳踏車返還於原處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行為僅係暫時占用非竊取一情,顯屬極度欠缺法治觀念,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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