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91號被告李欣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NZ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