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春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3月」應更正為「2月」。
二、核被告陳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被告陳安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春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7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