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何山本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何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何山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被告徐何山本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何山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自108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九號登山步道附近之自助洗衣店,迨衣服洗完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何山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