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見狀閃煞滑行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黃琮勛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5號被告呂紹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瑋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黃琮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往三光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滑行後,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之傷害。嗣呂紹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琮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右前方保險桿位置,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呂紹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琮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上開自首情形,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