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福原名劉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福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同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同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拘役20日、15日、30日之宣告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趁 李麗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伸揚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倉庫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工廠倉庫內,自該工廠倉庫內地上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而攜帶之,破壞地面牆壁後(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破壞管線並著手剪斷電纜線(寬度約1公分、深度約0.5公分)而欲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為趕至現場之保全人員 王鐙逵 發覺並制止,劉文福始未得手,嗣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到達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非劉文福所有之斜口鉗1支及手套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福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劉文福於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麗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王鐙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查扣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及竊盜所用之斜口鉗1支、手套1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文福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劉文福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支,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同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文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復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斜口鉗1支、手套1副,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在該工廠倉庫內所拾得,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劉文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