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許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孫蔡金錦
許守男 許親苡 許書嗚 許文馨 許安全 許明月 許志偉 許有復 許有通 許有海 許有德 許有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持有高雄市○○區○○段第
922地號,面積4,10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5/509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價額乃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163元(即3,700×4,105.14×265/5094=79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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