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代理人 薛清有
馬德隆 陳耀國 相對人 陳宗益
陳洪吉子 陳建名 蔡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陳宗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仟叁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洪吉子、陳建名、蔡育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伍佰 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聲明部份外)由相對人陳宗益負擔50/100;相對人陳建名、陳洪吉子、蔡育英各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6,622元││├─────────┴────────────┴──────────────────┤│附註:││一、聲請人撤回及減縮聲明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為7,942元。││即起訴請求之裁判費18,622元-撤回及減縮後之裁判費10,680元=7,942元。││二、相對人陳宗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40元。││即10,680元×50/100=5,340元。││三、相對人陳建名、陳洪吉子、蔡育英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4元。││即10,680元×5/100=534元。││四、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38元。││即10,680元-5,340元-534元×3=3,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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